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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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翁順隆 相對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
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
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應為2萬8,720元,惟聲請人僅預納2萬4,220元【計算式:500+23,720=24,220】,尚有4,500元未繳納【計算式:28,720-24,220=4,500】,依本院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均應負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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