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林泓帆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 黃昇茂 訴訟代理人 黃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一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七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每期新臺幣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即各稱1078地號土地、109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伊負責管理,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被告曾與高雄縣政府就1078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區○○段○○○○○號土地)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其後被告於95年10月2日向伊申請換約,伊發現被告將1078地號土地變更為造林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伊已於95年12月4日發函(下稱95年12月4日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無效及註銷其換約之申請。若認系爭租約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被告擅自變更用途時,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亦得終止租約,上開95年12月4日函同時含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故於同年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詎伊於102年5月7日派員至1078地號土地勘查發現,發現被告占用該土地種植茶葉、櫸木、台灣杉、烏心石木、梢楠、土肉桂及果樹等農林作物使用,並建有磚造鐵皮屋作農具室使用,又該磚造鐵皮屋有一部分坐落於1090地號土地上,兩造間就1090地號土地從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伐除地上物及拆除上開建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另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存續至95年12月29日止,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僅繳付租金至95年9月,且該月尚有一部分租金新臺幣(下同)445元及95年10月至同年12月29日止之租金未繳納,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無效後仍繼續占用1078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1090地號土地,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1078地號面積42,3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伐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078地號面積
14.72平方公尺及1090地號面積73.61平方公尺,所占面積共88.3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拆除如附圖所示A建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76元,及自10
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92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租約於95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即原告所指之磚造鐵皮屋)係伊於75年間所興建,伊只有在1078地號土地上蓋工寮,那邊只有一條路為界線,伊沒有占用其他土地。因為原告後來沒有與伊換約,伊就沒有占用1078地號土地了,那邊是野生樹木,與人工植樹不同,有些是天然林自行生長,有些是伊所栽種。原告請求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回溯超過5年以外之部分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1078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地目為旱,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0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㈡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被告曾與高雄縣政府就
1078地號土地簽訂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嗣被告於95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換約,原告以1078地號土地經其於95年10月18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地上狀況為磚造平房(農具室)、茶樹、櫸木、台灣杉、烏心石木、土肉桂、雜木及少數果樹等做林業使用,因櫸木、台灣杉、烏心石木、土肉桂等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造林樹種,非屬耕作範圍,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約約定為由,於95年12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無效,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對於原告95年12月4日函文有包含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示表示不爭執。
㈣原告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被告間就1090地號土地從未簽訂租賃契約。
㈤被告於75年間在1090、107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A建物。
㈥以上各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委託管理國
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95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95年間現場照片、原告95年12月4日函稿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6年10月19日、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審補字卷第8頁、第12至14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119頁、第154至155頁、第18
1頁、第184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1078地號面積42,342.06平方公尺
之土地,於伐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將占用1078地號面積14.72平方公尺及1090地號面積73.61平方公尺,共88.3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拆除如附圖所示A建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均係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1078地號土地為旱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0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前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被告曾與高雄縣政府就1078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嗣被告於95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換約,原告以經其於95年10月18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被告於1078地號土地造林,非屬耕作範圍,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約約定為由,於95年12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無效,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另兩造間就1090地號土地從未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95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95年間現場照片、原告95年12月4日函稿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審補字卷第8頁、第12至14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119頁、第154至155頁、第181頁、第1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1078地號面積42,3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伐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將占用1078地號面積14.72平方公尺及1090地號面積73.6
1平方公尺,共88.3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拆除如附圖所示
A建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㈠系爭租約契約關係之終止時間: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職是,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或其他法律訂立之租約,若出租人及承租人間就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另有約定者,應優先適用雙方之約定,未另有約定者,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編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為土地法所稱之農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亦屬「耕地」,又農發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耕地」之定義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⒉經查,107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旱,則無論在農發條例修正前後,其性質均為耕地,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3條已就系爭租約之終止事由另有約定,此為兩造當事人就租約之終止所為之約定,依上開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核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承租1078地號土地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第10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擅自變更耕地之用途時,出租人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審補字卷第12頁),則原告於95年10月18日至107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栽種櫸木、台灣杉、烏心石木、土肉桂等造林樹種,將1078地號土地供耕作以外之用途使用,未自任耕作時,原告僅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對被告終止契約,不得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當然無效。
⒊原告主張95年12月4日函同時含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同年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原告95年12月4日函略謂,系爭租約因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租約約定,該原訂耕地租約應屬無效,耕地租賃關係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雖原告誤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然考其真意係主張被告將1078地號作為栽種林木使用,未供耕作,已擅自變更原約定之耕作用途,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契約關係消滅,應認上開函文包含終止租約之意,對此,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函文包含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91至192頁),又上開函文業於95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系爭租約已於95年12月30日終止。
㈡關於系爭土地被占用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甚明。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反之,對於物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並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不得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⒉A建物占用1078、1090地號土地部分:
查被告前以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雖僅及1078地號土地,但被告所興建之A建物實際占用範圍併及1090地號土地,此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1078及1090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72平方公尺、73.61平方公尺部分即為A建物所占用,且被告亦自認A建物為其所興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07頁、第154頁)。
是被告抗辯其僅有在1078地號土地興建A建物,未使用其他土地等語,無足採信。
⒊除A建物外,原告主張被告占用1078地號土地其餘面積42,3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8地號土地上除以A建物占用14
.78平方公尺外,該土地其餘42,342.06平方公尺部分亦全部為被告所占用,種植茶葉、櫸木、台灣杉、烏心石木、梢楠、土肉桂及果樹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5年以後沒有與其換約,其就沒有占用1078地號土地了,那邊是野生樹木,與人工植樹不同,有些是天然林自行生長,有些係其所栽種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占用1078地號土地其餘面積l42,3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查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時,原告複代理
人陳稱1078土地雜草叢生,應已荒廢許久,今日僅請求測量被告所有之磚造鐵皮屋頂農具舍等語,佐以本院勘驗現場所見,1078地號土地有多處雜草雜木叢生之處,且道路之側邊邊坡陡峭,該處顯非得以人力栽種林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至原告指稱被告栽種林木占用1078地號土地一節,經本院當庭詢以原告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伐除林木所在地位置及面積為何,並請原告指出其主張被告種植茶葉、櫸木、台灣杉、烏心石木、梢楠、土肉桂及少數果樹之位置,原告答以:依其提出之空照圖(本院卷第66頁)主張1078地號全部土地均為其請求被告伐除林木之範圍,不請求測量被告栽種林木之所在地位置及面積,其無法指明被告栽種上開樹木之位置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4頁)。由此足認,1078地號土地現已荒廢許久,該土地上明顯可見多處天然雜草雜木,且部分地區亦屬人力無法栽種林木之處,再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可看出1078土地上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由被告所占用,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1078地號其餘面積l42,3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施以管領力,亦未能指明除A建物外,其所主張被告在該土地上栽種林木之具體位置及占用面積,是原告指稱1078地號其餘土地均為被告所占用,即難採信。⑶原告另以其於95年10月18日勘查時,被告已承認上述
茶葉等樹木為其所種植,又被告於96年6月仍以使用人身分向原告申租林地,其後原告於102年5月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被告亦在場會同指界等情,主張被告所稱其於95年後即無占用系爭土地,非屬事實等語。惟查,被告固於95年10月18日原告勘查時自承1078地號土地上之茶葉等樹木為其所種植,又於96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承租1178地號土地,然此距原告於
105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距近10年,時空轉移,尚無從以此逕認上開土地上之狀況仍延續迄今及被告迄今仍占用1078地號其餘土地,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栽種之林木於起訴時尚存在及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觀諸被告於96年6月
8日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時提出之切結書、國有土地造林計畫書,其上記載:「本人向貴處承租之高雄縣○○區○○段○○○○○號等1筆國有林地,面積合計4.2522公頃,現在確係本人造林使用……」、「一、造林土地坐落:高雄縣○○區○○段○○○○○號計1筆。
二、造林面積:合計4.2522公頃」等語(本院卷第16
2、164頁),依其文義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1078地號4.2522公頃土地,以及被告計畫造林之面積為4.2522公頃,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於96年6月申請承租時已占用1078地號全部土地及該土地上全部之林木均為被告所栽種,甚或被告迄今仍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7日土地勘清查表,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承辦人員或被告之簽章,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拍攝之人物為被告,惟被告答辯其不清楚該等照片是否為102年
5月7日所拍攝,自無從以上開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係於105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如前所述,本院於106年7月19日會同原告複代理人勘驗現場時,原告複代理人陳稱1078土地雜草叢生,應已荒廢許久等語,參以現場有天然之雜草雜木及非人力得栽種林木之處,而原告除A建物所在位置外,復未能指明被告占用1078地號其餘部分土地之具體位置,亦未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土地仍有施以管領力,排除原告干涉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⒋基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興建A建物占用10
78、1090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7
2平方公尺、73.61平方公尺,合計88.3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無從認定1078地號土地其餘42,342.06平方公尺部分亦為被告所占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前曾以系爭租約承租1078地號土地,但系爭租約已於95年12月30日經原告終止,且被告與高雄縣政府或原告從未就1090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亦未說明有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就其於75年間在109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A建物之日起,即屬無權占用,另自95年12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就1078地號土地即無為占有、使用及收益之合法權源,而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A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即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造成妨害,原告既為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訴請被告拆除A建物後,返還該部分之土地。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非城市土地雖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土地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響其價值之因素,已反應於申報地價之高低,即非城市土地因其申報地價較低,適用上開租金計算規定之結果,不致使非城市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是非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㈡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107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95年9月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尚有部分租金未清償,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1078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1090地號土地,因而請求被告就1078地號土地給付自95年9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就1090地號土地則係請求自91年7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則為5年短期時效之抗辯。參照上揭民法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原告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逾5年以上者,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查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起訴時,僅就1078地號土地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提出請求,嗣於106年8月28日始具狀就109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提出追加請求,則以原告起訴及提起追加之訴時,回溯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就1078、1090地號土地僅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
8月10日、101年8月28日起算,均至105年12月31日止,及其後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不可採。
㈢又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位於山區,地
處偏遠,沿途道路或為柏油路、或為碎石及泥土所鋪設,或為水泥所鋪設,崎嶇不平,附近無人居住,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上現除有上述A建物外,其餘均是草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104頁),故系爭土地核非屬城市地方之土地。以下分別就系爭土地說明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14.72平方公尺部分:
本院審酌前述1078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及地理環境,及被告占用1078地號土地14.72平方公尺係用來興建A建物,供作農具舍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農具舍係有助耕作之用,則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3項之規定,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被告對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有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依此計算,被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占用1078地號土地14.72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5元,以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73.61平方公尺部分:
查1090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與1078地號土地係旱地,使用分區係農牧用地,迥不相同。是以,A建物雖為單一建物,同時坐落於1078地號及1090地號土地上,然此2筆土地因其地目、使用分區之不同而影響其價值,從而被告所受利益,亦有不同,不因A建物為單一建物,而必以同一方式計算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經審酌前述1090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經濟及地理環境、被告利用1090地號土地作為農具舍之基地使用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109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茲以原告提出歷年來109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65頁)作為計算基礎,並參酌109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28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4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85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1078地號土地部分
自100年8月10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5元,及占用1090地號土地自101年8月28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634元,共計2,699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1078、1090地號
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元(計算式:1+85=86)。
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1078、10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7.72平方公尺、73.61平方公尺之A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2,699元及自106年8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8月31日(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86元,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原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