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子青 上列原告對被告 包嘉雯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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