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紹祺於民國107年6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首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首盟公司)擔任司機(運務員),工作內容為將貨件送至客戶端後,並向客戶收取貨款、運費,每日將所收貨款、運費繳回公司之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07年7月
6日止,陸續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運費後,接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104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紹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蔡至弘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統計表格、立邦國際快遞詳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將其於上揭期間代收之應繳回告訴人之款項,陸續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因時、地密接,且均侵害首盟公司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是依上揭說明,祇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查被告於10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侵占之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付款證明影本可佐,足認其悔意甚殷,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業務侵占犯行,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並已全數賠付告訴人,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4萬7,104元,因已全數賠付首盟公司,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所賠金額等於其犯罪所得,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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