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 梁順華 相對人 辛易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墊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5月1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89││36.87│5/32││├─┼───┼────┼───┼──┼────┼─┼──────┼────┼──────┤│2│苗栗縣○○○鄉○○○段││94││180.09│5/32││├─┼───┼────┼───┼──┼────┼─┼──────┼────┼──────┤│3│苗栗縣○○○鄉○○○段││94-6││77.90│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168│館學段94│館中村8│住家用、│第一層:54.34│陽台:13.52│全部│││││-6地號│鄰信義街│鋼筋混凝│第二層:54.34│平台:6.76│││││││39號│土造│第三層:54.34││││││││││屋頂突出物:││││││││││10.05││││││││││合計:173.07││││└─┴──┴────┴────┴────┴───────┴──────┴──┴────────┘附表二: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10年1月26日│30萬元│未載│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