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禮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朱祐廷 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大坡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右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並供其代步所用。嗣於104年8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豪登堡汽車旅館,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2把,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祐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朱祐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2支,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右右」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