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10號聲請人 楊琮詠 相對人 徐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因未於票面有利息之記載,故依前開規定應以年利六釐為其法定利率,故超過法定利率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9月19日│20,000元│未載│100年9月19日│206418││├──┼──────┼───────┼──────┼──────┼─────┼──┤│002│100年9月19日│20,000元│未載│100年9月19日│無││├──┼──────┼───────┼──────┼──────┼─────┼──┤│003│100年9月23日│25,000元│未載│100年9月23日│206422││├──┼──────┼───────┼──────┼──────┼─────┼──┤│004│100年9月23日│25,000元│未載│100年9月23日│無││└──┴──────┴───────┴──────┴──────┴─────┴──┘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