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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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凱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凱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凱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0日109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93號嘉義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7日109年11月30日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44號(已執畢)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