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維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維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研磨器壹個(內含大麻殘渣淨重0.44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維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且明知毒品危害社會
安全,卻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7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殘渣(淨重0.44公克),經鑑定具有大麻之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大麻研磨器1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51號被告柯維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維森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向綽號「西瓜」之人取得大麻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3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大麻研磨器1罐(內含大麻殘渣淨重
0.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維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與大麻殘渣(淨重0.44公克)無法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 官利冠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