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 黃興銘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被告 張清郎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9年
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台昆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台昆公司員工,嗣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前來伊住處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念及交情,遂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NW000000
0號、發票日106年10月3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並經提示兌領,詎被告迄今拒不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上所載「借」字乃原告自行加註,非伊所親為。
又兩造前就台昆公司間存有委託經營關係,由伊保管台昆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並實際經營業務,嗣因台昆公司於106年
9月間辦理停業,原告又逕自將變更台昆公司大小章,致伊無提領款項以支付廠商應付款,伊遂予原告協商,由台昆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簽發票據予伊,伊再持票兌現以為支付,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訴外人詮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詮晟公司)提示兌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存根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第2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龍潭分行109年9月16日函附系爭支票兌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存根、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聲請傳喚其子 黃彥博 ,以及聲請函查系爭支票兌領明細等為證。然查:
1、證人黃彥博固證稱:伊印象中被告和太太來家中,告知原告有急用要借200萬元,而伊有親見原告在支票存根上頭寫「借」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於本院逐一詢問當日情形及借款細節時,其係證稱:被告常會來家中跟原告要材料費和廠商貨款費,伊不清楚兩造間實際關係為何,應該係原告僱用被告代跑台昆公司業務,而先前被告來要貨款,大部分係2、30萬元,很少破百,印象中破百只有兩次,一次要買貨車,這係台昆公司正常支出,所以沒有要被告還,第二次即200萬元這一筆,因被告這次突然要借破百萬,正常人會想過去瞭解看一下,這應該係被告與原告講的,係私底下借貸,不然不可能被告一來就開口要借200萬元,而伊在場並未聽聞兩造有提及清償期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則依證人所述,其認定系爭款項係被告之私人借款,無非係依其認知兩造歷來金錢來往情形,所為個人臆測之語,衡以證人係原告之子,兩人生活利害關係密切,非無偏頗之虞,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再者,系爭支票存根上雖載有「借」字,然此為原告個人所書寫,並非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53頁),不無可能為原告事後所自行加註,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僅可證明詮晟公司曾於106年10月5日兌領200萬元一事,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參以被告前訴請台昆公司清償債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受理在案,而台昆公司於前案審理中已自承:台昆公司帳務、員工薪資、日常雜支均交由被告打理,但台昆公司對外大筆支出,仍由實際負責人即本件原告開票支應等語【見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一(下稱竹院卷一)第59頁)】,可見兩造間確因台昆公司經營業務所需而頻繁金錢往來,且原告所有之合庫支票帳戶內款項流向大多與台昆公司帳務有關,倘系爭款項果為被告私人借款,為免公、私帳務不清,當無以台昆公司款項轉匯至原告帳戶以支付系爭支票款項(見竹院卷一第117頁、第129頁;本院卷第66頁),甚至未約定清償期或借款利息,更無書立任何字據以為憑證之理?況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以台昆公司名義具狀陳稱: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向台昆公司借款200萬元,台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見竹院卷二第36頁),顯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所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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