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飛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經過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對面路邊鐵柵欄旁,見0000-00000
0(案發時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恰巧亦途經該處,乙○○明知甲女外貌稚嫩,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要求甲女為其搓弄陰莖,甲女因不解其意而依乙○○之指示為其搓弄陰莖,直至乙○○射精。嗣經警撿拾現場遺留之衛生紙送驗DNA,因而查獲乙○○。
二、程序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及其親屬相關人等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證人0000-000000A(甲女之父)、證人0000-000000B(甲女之妹)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12857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幀、雲林縣警察局106年度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1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表1紙、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3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現場照片4幀、手繪現場圖1紙、證物袋照片1幀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意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文書需隱匿身份部分均附於密卷),並有扣案之妨害性自主案證物袋1個(衛生紙)足以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進一步闡釋「猥褻」,可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為如此評價(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要被害人甲女為其搓弄陰莖,衡情足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次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於
106年1月1日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有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足資查考;且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各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亦據被告自承不諱,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違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時,雖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各該罪名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
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為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依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均在在強調兒童身心之保護,是以法院在遇到兒童遭到不法對待之個案時,在量刑上也該體現上開公約精神,並反應在個案刑度上,應屬有據。本案被告已有一定年紀,就算基於生理有情慾需求,自然可尋找一定的方法宣洩,但被告卻見甲女年幼可欺,所以一時頓起色心,被告手段雖非暴力,但其行徑將造成甲女未來成長過程中相當陰影,後續的影響仍賴照顧甲女之家人觀察與撫平,也期盼在時間經過之後,甲女能慢慢淡忘這段不愉快的傷害回憶,而被告未否認犯行,也努力達成和甲女之父間之調解條件,確實也有付出一定努力,但法官身為人父,能體會如果一時未注意讓孩子受傷的自責心情,被告行為必須付出相當代價,佐以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單身1人、年紀已過60歲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性觀念已明顯偏差,建請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送鑑定,評估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按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是該規定已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揭修法之後,自應於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者,再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案經檢察官甲○○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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