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坪輔佐人張淑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坪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編號310319號路燈附近時,適 林勝雄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窓梅 ,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車車道上,林勝雄為閃避其它停放在上開路段機車道上之車輛,乃變換車道而駛入沈坪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道內,沈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不慎與林勝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勝雄、蔡窓梅均人車倒地,林勝雄並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及左腳踝挫傷腫瘀青(7X5公分)之傷害,蔡窓梅則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2.5X2公分)、前額擦傷(10X1公分)、右手小指擦傷(6X2公分)、左足踝擦傷(1.5X1公分)、左手肘擦傷(1.5X1.5公分)、左手小指擦傷(1X1公分)、雙側後肩胛挫傷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沈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勝雄、蔡窓梅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沈坪明知其與林勝雄、蔡窓梅發生交通事故,林勝雄、蔡窓梅極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林勝雄、蔡窓梅之傷勢,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林勝雄、蔡窓梅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勝雄、蔡窓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10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0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2至22-1頁)、 趙夢麒 診所、全華診所106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
1紙(見警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5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8頁)、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6年6月12日調解書各1紙(見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此有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已經倒地,依當時情形,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會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卻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也未徵得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之同意,便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使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之身體陷於無法即時獲得救護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車禍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而被告犯後也能坦承犯行,其先前亦與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達成調解,有前揭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承為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女兒,目前家中僅剩其1人,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況且肇事逃逸為最低1年以上之刑期,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且以被告現為75歲之年紀,恐難承受監獄矯正環境,雖被告對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難謂輕微,但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勝雄、蔡窓梅亦不願意對被告追究,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