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沈愛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證券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沈愛金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95年度偵字第4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滿6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判決並於98年2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僅向公庫支付3萬元,尚有27萬元未向公庫支付,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沈愛金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7月,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滿6個月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98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二)訊據受刑人坦承僅繳納3萬元至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下稱指定專戶),其餘款項並未繳納等情,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相符,則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於100年9月27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係因記錯履行期間,不知履行期間已屆期等語,復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於98年3月2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8月12日支付30萬元至其指定專戶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0日南檢瑞乙98執緩77字第16410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僅於距今逾2年之前有接獲1次履行緩刑條件之通知,聲請人自此即未再通知受刑人前來履行緩刑條件,則受刑人上開供稱係記錯履行屆滿期間等語,即非顯然無由。且受刑人於接獲前開通知後,即於98年5月13日先行繳納3萬元至指定專戶一節,已如前述,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現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堪認受刑人並無逃匿,亦無故意不為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再且,被告經本院通知要進行撤銷緩刑案件之調查時,業於100年9月27日將剩餘之27萬元款項匯入上開指定專戶,此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證,益徵受刑人並無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且已履行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聲請人所指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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