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第1行「晚上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9時15分許」。
㈡第2行「沿桃園縣○○鄉○○村○○路行駛」,應更正為「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
㈢第7行「致 林文憲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應更正為「致林
文憲人車倒地,受有手指多處指裂傷、左腳踝多處指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卻未下車救助傷患,逕行駕車逃
逸,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林文憲所受傷害均屬擦傷,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81年間,雖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
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於8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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