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9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原名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女即訴外人 羅瑀歆 ,嗣兩
造於民國89年8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約定羅瑀歆由原告監護扶養,被告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羅瑀歆之生活費,並
負擔羅瑀歆之教育費(含才藝費及補習費)金額2分之1,
至羅瑀歆20歲止。惟被告積欠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5年8月
10日止之部分生活費共105,000元及自92年8月4起至95年
8月31日止之教育費162,950元,合計267,950元。爰依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生活費積欠明
細表、繳費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