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 吳金燦 被告 許顥瀚
邱乙軒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卷附民國110年2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前述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此分別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且為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既為民事訴訟,即應適用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有違反,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被告許顥瀚前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防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即曾對被告許顥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仍繫屬本院。而被告邱乙軒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亦對被告邱乙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成立。
是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3號追加起訴案件審理中,就同一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許顥瀚、邱乙軒重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安
法官鄭虹真
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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