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素伶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惟其為能賺取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約定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對方使用後,遂於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統一超商環竹門市內,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數字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該成年人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予該成年人收受。嗣該成年人與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成員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瓊雅 ,佯稱為友人「 阿文 」,有即期支票急需現金應急云云,致黃瓊雅陷於錯誤,隨即至華南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之博愛分行,將現金3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俟黃瓊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瓊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素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48頁),核與告訴人黃瓊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53至113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金錢誘惑,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人員,月薪約25,000元,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自身金錢需求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供稱:據該成年人稱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取之代價
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亦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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