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燕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燕勇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張致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光復路一段525巷與光復路口時,在車道上停等紅燈,因張致吉欲至對面早餐店買早餐,為節省時間,乃向被告表示欲在該處下車。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妥後再讓乘客下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輛在車道中停等紅燈之際任由張致吉在車道上下車,張致吉遂開啟右前車門下車,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張榮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車門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曉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