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頂替、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該5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