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人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72號被告楊人傑男
住臺中市○○區○○村○○街21巷9
號6樓居彰化縣大村鄉○○村○○路6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傑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摻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華歡橋與番花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查,且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人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73MG/L,仍駕車上路,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