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樺
鍾建治呂錫明黃家宥(原名黃嘉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樺、鍾建治、呂錫明及黃家宥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樺、鍾建治、呂錫明及黃家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為警於賭檯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5153號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45頁),核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向本院即違法行為地之法院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1副(144顆)││├──┼────┼──────┼────────┤│2│搬風骰子│1粒││├──┼────┼──────┼────────┤│3│骰子│3粒││├──┼────┼──────┼────────┤│4│賭資│新臺幣1850元│其中1650元為陳柏│││││樺所有、100元為│││││鍾建治所有、100│││││元為黃家宥所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