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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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雄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威雄自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起,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起,將屬於泰昌大樓所有之5樓逃生方向指示燈所使用原僅1個插孔之插座,改裝為2個插孔之插座,私接泰昌大樓該插座之電源線至該增設之插孔,再將其自己安裝在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電源充電器插頭插入該插孔使用,而以此方式竊取泰昌大樓之公共電能,供其私人之用,嗣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 劉聖峯 對趙威雄提出告訴,趙威雄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後,始未再竊取泰昌大樓之公共電能。
二、案經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聖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趙威雄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泰昌大樓所有上開原僅1個插孔之插座,自行改裝成2個插孔之插座,並將其自己安裝在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電源充電器插頭插入該插孔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56、61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借用公設的插座面板,我自己加裝的插座係用我自己的電源,沒有接泰昌大樓的公共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5、6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間某日,將泰昌大樓所有上開原僅1個插孔
之插座,自行改裝成2個插孔之插座,並將其自己安裝在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電源充電器插頭插入該插孔使用,嗣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始將上開插座改回1個插孔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52號影卷三(下稱⑤107交查352影卷三)第50、51、109、110、221、222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52號影卷二(下稱④107交查352影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55、56、6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聖峯、證人 尤傳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52號影卷一(下稱③107交查352影卷一)第110頁、⑤107交查352影卷三第49至51、110、22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①107偵20499卷)第3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917號影卷(下稱②107他3917影卷)第379至382頁、④107交查352影卷二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
㈡觀之告訴人劉聖峯所提出被告將上開原僅1個插孔之插座改
裝成2個插孔之插座後之現場照片(見①107偵20499卷第27頁),上開插座並無從外面拉電源線接入該插座內之情形,僅有被告將其所有之監視器充電器插頭插入該插孔使用之情形,核與被告事後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始另從外面拉電源線接入上開插座內之情形明顯不同,堪認被告係知悉告訴人劉聖峯提出告訴後,始另從外面拉電源線接入上開插座內,再加以拍照為證,是被告所提出之該等照片,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擺拍之照片,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將上開原僅1個插孔之插座改裝成2個插孔之插座後,並無從外面拉電源線接入該插座內,足認被告係私接泰昌大樓該插座之電源線至該增設之插孔,再將其自己安裝在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電源充電器插頭插入該插孔使用,而以此方式竊取泰昌大樓之公共電能,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泰昌大樓所有之上開插座為電壓
220V之插座,其所安裝監視器系統電壓110V,係使用其自家110V電源系統云云(見⑤107交查352影卷三第19頁、④107交查352影卷二第265、301頁)。然3C產品(諸如手機等)之充電器,大多為可輸入電壓為000-000V之充電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市面上所販售之監視器充電器,亦不乏有可輸入電壓為000-000V之充電器,此有網路購物網站所販售監視器充電器規格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故被告所安裝監視器之充電器,應無不能使用電壓220V插座之情形,是被告此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泰昌大樓公共電能之犯行,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取電能犯
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泰昌大樓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監視器為其自己裝設,並無型號、
規格或說明書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卷內亦無此部分之證據,復無該監視器耗電量之任何資料,是於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茲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就該監視器所耗電量之電費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竊取電能期間為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中旬某日止,共26個月,每月所竊取電能之電費以10元估算,是被告上開期間所竊得電能之電費為26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泰昌大樓,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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