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速偵字第464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453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4月14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被告黃啓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254號
犯罪事實
一、黃啓榮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延平市場飲用啤酒2瓶後,至同日14時結束飲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3月16日14時27分,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4時48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啓榮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鋕銘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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