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蔣素蘋 訴訟代理人 黃立昇 被告 莊翔 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7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0,070元(手機損害70,070元+現金損失80,000元),並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 莊翔登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網路「愛情公寓」與原告相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4月1日17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讓其擔任其開設之大軍保全董事長,惟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手機以便聯絡及監控公司員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刷卡70,070元購買IPHONE牌手機兩支,並將其中手機1支交予被告;㈡於107年4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附近,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車輛供原告使用及開設公司需要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所攜之日幣換回新臺幣後,交付現金8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音訊俱杳,經原告查證後始悉受騙。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150,070元(手機損害70,070元+現金損失8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7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