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UAN(中文譯名:阮文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UA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之運動鞋一雙置於屋外,因此下手竊取該運動鞋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此舉明顯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係外籍移工、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扣得被告所竊之運動鞋一雙(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運動鞋,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16號被告NGUYENVANHUAN(越南)
男40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UAN(中文名:阮文勛)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於屋外鞋櫃上之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嗣經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循線查獲NGUYENVANHUAN,並扣得運動鞋1雙(已發還林○○)。
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UAN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政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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