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銘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鐵球」更正為「空鐵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向銘德自陳擺放機台使消費者需投幣後,操縱搖桿控制抓子夾(天車)夾取空鐵盒成功,即可獲得戳戳樂的機會,並由消費者選定戳洞後,取得兌獎單,兌換相對應號碼之不等值商品等情,故可知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內容並非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具不確定性,而具射倖性,其機台明顯用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非具對價性之選物販賣機。核被告向銘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租用並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及時間長短,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硬幣計新臺幣(下同)480元係在機檯內扣得,應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另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機台及IC卡及鐵盒,且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前因生意差,沒有獲利,其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臺內扣案之480元,業經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機臺內現金
480元
2
選物販賣機機臺
1臺
3
選物販賣機IC卡
1片
4
鐵盒
2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向銘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銘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猴子的家」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並加裝擋板及彈跳台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鐵球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抓子,抓取機檯內之鐵盒,如抓取鐵盒並放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在80個洞中選定一個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號碼兌換所對應獎單上5盒、10盒、20盒、30盒、40盒不等洗衣球(單價為每盒15元)之獎品,所戳洞未中獎者,則均為飲料乙瓶,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向銘德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1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向銘德所租用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版1個、鐵盒2個、現金48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向銘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前述扣案物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切結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被告在上址擺設上開機臺,以上開賭博方式插電開機營業,為警查獲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