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41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於同年六月六日向轄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離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再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謝朝樑 到庭證稱:現在被告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從履行同居判決之後也都沒有回來過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五四六四0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