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5年3月21日,邀同另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至100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利息,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時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給付尚欠之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