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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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俊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羅秀敏 已於110年
9月23日(本院收狀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周俊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男於民國109年6月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沿屏東縣○○鎮○○路上之自行車專用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自行車專用道路與社皮路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進入自行車專用道路時,適有羅秀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至羅秀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骨及顱底骨折、右眼角撕裂傷共9公分、右手擠手臂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足第一指擦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併氣腦、右顏面開放性骨折及眼窩骨折、顏顏面巨大複雜性撕裂傷併肌肉神經損傷、右眼眼瞼及結膜撕裂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秀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不│││之供述及自白│諱。│├──┼────────────┼─────────────┤│2│告訴人羅秀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中之指訴│開車輛未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1、證明現場道路狀況。│││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2、證明車禍發生後,車輛之│││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資料詳│停放位置、受損情形及現│││細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場狀況。│││照片54張││├──┼────────────┼─────────────┤│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自用小貨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為││││肇事因素之事實。│├──┼────────────┼─────────────┤│5│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顏面骨及顱底骨折、右眼角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裂傷共9公分、右手擠手臂擦│││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右大腿擦傷、右足第一指││││擦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併││││氣腦、右顏面開放性骨折及眼││││窩骨折、顏顏面巨大複雜性撕││││裂傷併肌肉神經損傷、右眼眼││││瞼及結膜撕裂傷、牙齒損傷│└──┴────────────┴─────────────┘
二、按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駕照之人,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自行車專用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後,擬繼續直行至對面自行車專用道入口等語明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駛之車道為自行車專用道,且雙方發生碰撞之地點為該專用道與社皮路交岔路口處,是被告顯有未依車道行駛之舉,而不慎直行於社皮路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郭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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