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羅○儀為被害人即兒童羅○岑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羅○儀係民國00年0月生,而被害人羅○岑則係000年0月生,有同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羅○岑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其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竟對僅為3歲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骨折等之傷害,亦對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心理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9號被告羅○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儀係羅○岑(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儀因與同居人 蘇柏瑞 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起至8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不詳物品,毆打羅○岑,致羅○岑受有頭面部多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左手持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羅○儀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羅○岑相處一室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羅○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相處一室,且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手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游○憲(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事後告知證人游○憲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蘇柏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共處一室,過程中聽到碰撞聲,並於上午8時許進入房間即發現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繼母劉○榕(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事後告知證人劉○榕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6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證明被害人案發時僅3歲之事實。7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4張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面部多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左手持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8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害人司法提訟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不詳物品,毆打羅○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犯上開罪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游○憲業於11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