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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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王業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陳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本案偵查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查,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8號被告陳威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虎頭山牌樓前無名巷由虎頭山牌樓往成功路3段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虎頭山牌樓前無名巷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欲右轉彎成功路3段時,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禮讓行駛在成功路3段幹線道之機車,聽聞幹線道機車鳴按喇叭警示仍貿然右轉彎駛入成功路3段內側車道,適有王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3段由三民路往桃園高中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見陳威廷在其右前方欲右轉彎,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僅長按喇叭警示但未減速,貿然直行通過,雙方因此發生擦撞,致王業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詎陳威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王業文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業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業文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下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案發時伊覺得前面沒有人,怎麼會撞到人,伊覺得沒有撞到王業文,因而騎車離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業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5本署勘驗筆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1.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2.告訴人於通過路口前,已預先長鳴喇叭,被告仍逕自右轉,雙方立即發生擦撞,擦撞後,被告短暫停頓又駛離現場,被告駛離時其頭部有略為轉向左後方轉動,此時告訴人在被告後方,告訴人騎車往前追趕被告,雙方在事故地點前方另一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已明確告知:「你不知道你撞到我嗎?」、「有行車紀錄器,可以錄得到...」等語,被告仍不予理會,繼而起步離開,益徵被告已知悉事故之發生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案犯案紀錄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