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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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國綸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鎮○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張琬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同車道(快車道)行駛在蘇國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並已顯示左方向燈5秒,欲左轉嘉新路,蘇國綸避煞不及而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琬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蘇國綸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琬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國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169頁至第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鎮○路○○○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張琬菁是機車,騎到我汽車道的三分之一,我有路權;而且我是綠燈,告訴人機車要左轉算是紅燈,她是闖紅燈;我的汽車也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如果有撞到,機車應該全部解體,人應該重傷,但警察到場時,告訴人身上沒有傷勢,車子也沒有擦痕或受損;我是開過去紅燈後,聽到聲音才回去關心她云云(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168頁、第172頁、第17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亦在
上開地點人車倒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述在案(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切方向燈要左轉,稍微靠左
邊,就被被告撞到,我就倒下去。機車碰撞點在機車左車身,車殼跟龍頭,被告車損是在右前方。事故現場照片編號8、9可看出被被告撞到的痕跡等語(偵卷第30頁、第44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本案機車由北往南直行至嘉新路口時,我原先騎在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因我要左轉走嘉新路所以左切,過程中遭後方來車本案汽車追撞。機車初步撞擊位置是左後車身。我有受傷語(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於18:40:20時,本案汽車行車視線的正前方可見本案機車騎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內,且本案機車左側方向燈閃爍。於18:40:24時,騎乘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內的本案機車微向左偏行。於18:40:25,本案機車繼續向左偏行(尚未越過車道的停止線),本案汽車亦駛至該處,本案汽車的右前車頭『撞上』本案機車的左後車尾。」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被告所提出,客觀上無造假之可能。由上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2車有發生碰撞致其倒地一事,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通過路口後聽見後方有碰撞聲而停車,然被告自陳左耳有聽力障礙,到庭時亦需配戴助聽器,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如何能聽見後方碰撞聲而停車,實令人匪夷所思,難以採信。
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有所規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當天視線非常良好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快車道內,並閃爍左邊方向燈光逐漸向左偏行,被告既行駛於後,對於前車欲左轉並逐漸偏向快車道中心線一事,本應有高度之警覺,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告訴人閃爍左邊方向燈光至本案事故發生有長達5秒之時間,有前開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被告復未在此可反應之時間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蘇國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二、張琬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15日函暨所附108年3月8日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與本院認定結論相同,亦足證明。至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7年8月1日鑑定,雖認為:「一、蘇國綸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欲左轉彎之機車,為肇事主因。二、張琬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已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業據交通部10
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闡釋在案(本院卷第95頁)。上開鑑定意見未慮及此,尚難採擇,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之10
6年11月20日晚間6時56分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於晚間8時4分離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7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就診,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導致無訛。
㈤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
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本案案發地點快車道上並無「禁行機車」標字,亦無「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5月15日函暨所附108年5月12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是機車本得騎乘在本案案發地點之快車道內,且得顯示左側方向燈後逕行左轉,被告前開稱告訴人侵入其車道、告訴人闖紅燈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又一度於警詢中自白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事後始翻異前詞,故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21頁)。公訴意旨雖以:本件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但被告始終否認有跟告訴人擦撞,是否有自首適用,請鈞院審酌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曾稱:我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且於審判中按時到庭應訊,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縱然事後表示並無過失,仍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等情節。暨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依靠老人年金及兒子、女兒扶養生活,育有5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因左耳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第179頁、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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