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ECIACHAI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ECIACHAI( 李家財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ECIACHAI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2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6年2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5月18日至25日間,本次聲請定刑之各罪均曾經定應執行刑,且皆已曾衡酌犯罪情狀後減輕非僅機械性減少刑度等整體情狀,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LEECIACHAI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2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11月×2次││(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472、5255、5332│度偵字第3472、5255、5332│度偵字第3472、5255、5332│││、6727、6786、6789號│、6727、6786、6789號│、6727、6786、678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決├────┼────────────┼────────────┼────────────┤││確定日│108年2月16日│108年2月16日│108年2月16日│├─┴────┼────────────┼────────────┼────────────┤│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7號。│877號。│877號。│││2.編號1至4罪刑,經原判│2.編號1至4罪刑,經原判│2.編號1至4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6月確定。│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4次│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有期徒刑1年8月×2次││(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472、5255、5332│度偵字第739號│度偵字第739號│││、6727、6786、678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108年度訴字第247號│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108年度訴字第247號│108年度訴字第247號││決├────┼────────────┼────────────┼────────────┤││確定日│108年2月16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4日│├─┴────┼────────────┼────────────┼────────────┤│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7號。│2559號。│2559號。│││2.編號1至4罪刑,經原判│2.編號5至7罪刑,經原判│2.編號5至7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8月確定。│8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4次││││(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4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73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實├────┼────────────┼────────────┼────────────┤│審│判決日│108年5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7號││││決├────┼────────────┼────────────┼────────────┤││確定日│108年6月24日│││├─┴────┼────────────┼────────────┼────────────┤│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59號。│││││2.編號5至7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