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
102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家增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8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甲○○本件所涉僅有兩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父母均老邁需照顧,被告原在東興市場營業攤位,現由家人輪流看顧,造成父親重擔,被告心痛不已,更覺不孝之至,被告因年輕識淺而誤觸法網,內心深感後悔,絕不重蹈覆轍,斷無反覆實施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審酌。經查:本案被告甲○○對本件起訴之2件恐嚇取財罪均否認之,然有被害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之空氣槍、手槍、本票、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99年底,與本案共同被告 侯士傑 共同以棒球棍、鐵棍毆打他人致死,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其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其甫於接受法院審理2月後,旋即涉犯本件2起恐嚇取財犯行,益徵被告法意識之薄弱,尚無悔悟之心,且其涉犯2起恐嚇取財犯行,雖稱內心深感後悔,絕不重蹈覆轍等語,然對於被訴事實全盤推諉,本院斟酌其前科犯行,本件被訴兩起恐嚇取財犯行之情節,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其造成被害人人心惶惶,對個人財產及社會危害性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比例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為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之手段替代。至於被告前揭所陳家庭狀況等,惟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未經本院予以禁止接見、通信,非不可透過通信、接見等合法管道囑為安排照顧家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均不足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