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浪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浪金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被告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扣案之現金500元,係另案被告 鄧新銘 交予被告收受,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新銘、 鄧仁春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上揭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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