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徐文燕 相對人 蔡賴錦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00元,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已清償,且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59號業已結案,則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執字第2959號自行啟封通知函、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3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1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含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101年度司執字第29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依判決所示金額全數清償予相對人無訛。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