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森源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竊得後變賣之價額為5500元,價值尚非鉅大;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