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號之八三「桂花村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員警為調查 林善德 有無於一0三年八月間販賣毒品與黃國愿一事,黃國愿因此於一0三年十月三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黃國愿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務報告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員警為調查林善德有無於一0三年八月間販賣毒品與黃國愿一事,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三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於被告坦承前,並未掌握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證據,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依調查筆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本次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