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0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乙○○於90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57,907元,約定自被告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上開5筆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
息0.5%機動計付。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
92年7月畢業,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惟被告乙○○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205,26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於95年8月18日所
清償之6,000元,已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於94
年8月18日匯入6,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