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468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黃泳騰 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下同)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在台北縣三峽鎮租屋處、桃園縣中壢市某旅館等處,與 黃永騰 發生性關係而相姦數次,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 余建彰 ,經黃永騰認領為次男,從父姓而更名為 黃建彰 ,被告所犯相姦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破壞原告本有之婚姻關係,致原告身心皆受煎熬與痛苦,原告因無法忍受家庭被破壞,已於95年3月與黃泳騰離婚,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交查字第1558號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72號、95年度簡上字第831號影印卷內相關資料無訛。此外,被告所涉妨害家庭刑事責任部份,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以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將被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有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明知黃泳騰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黃泳騰為相姦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
五、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泳騰通姦生子,導致原告婚姻破裂,原告精神上所受創傷非輕,及原告自 陳二專 畢業,為船務公司職員,每月收入3萬元;被告雖未到場,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於95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有4筆,合計250,1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