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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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上字第6號上訴人 蔡宏儒
蔡尚修 蔡淑媛 蔡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極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宏儒、蔡尚修、蔡淑媛、蔡淑芳(下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爰核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受之利益為400萬元(100萬×4=400萬元),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