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慈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慈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而本件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雖承認有疏失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