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漢於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KTV」停車場因移車問題與 曾宥捷 發生爭
執並拉扯, 張家晟 見狀上前阻止,林思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晟,致使張家晟受有右側額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下頷骨骨折、右側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晟、在場之人曾宥捷、黃亦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1、13至15頁、偵卷第8至10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畫面18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至2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張家晟受傷,且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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