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姍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姍倪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興路與文化三路3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林秉毅 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往文化二路34巷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使林秉毅受有左手腕挫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林秉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李佳勳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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