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聲請人 張秋梅
張秀嫻 張美珠
張淳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㈢祖父母。次按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同法第967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金順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為被繼承人之胞姐 張曾秋菊 之子女;另聲請人張淳錂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張曾秋菊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張淳錂雖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胞姐張曾秋菊之子女、孫子女等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其等依首揭條文規定,其等人與被繼承人張金順間乃屬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非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張淳錂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張淳錂四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