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財富被告洪啓閔被告黃明聰
蘇佰陞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745、3031號、3813、3866、392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186、9187號、105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爰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