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吳月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吳月 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簽注單拾壹張、總表貳張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鄭吳月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所以手機電子通訊方式經營簽賭場所,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使用手機門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速偵卷第9-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3日)、獲利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⒈扣案賭資新臺幣4,820元、簽注單11張、總表2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紅包袋1只: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鄭吳月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1月13日起,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台灣今彩539」賭博。其賭博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約定賭客「二星」、「三星」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再據以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鄭吳月只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12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鄭吳月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簽注單11張、總表2張、賭資4,82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吳月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並有簽注單11張、總表2張、賭資4,82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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