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第1116號、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依據以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同日5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6時27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分別係因偵查他案及他案通緝而到案,被告周玉龍即均有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2次警詢筆錄可佐,是上開2次並無其餘客觀跡證而認被告有此2次犯行,是堪認此2次應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周玉龍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3、
854、1289、1290、1474、1536、15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1、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6日夜間某時,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為另案拘提時,見周玉龍躺臥於地板,目視即發現沙發上有毒品吸食器,經周玉龍同意,於112年6月7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於112年7月13日3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5時30分許前往上址居所拘提,並於同日9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112年8月18日4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為警發現其遭通緝,予以逮捕,經周玉龍同意,於同日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水A05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085)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