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68
6號、第38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7年10月20日15時許」,應更正為「107年10月23日13時至16時間之某時」;同欄第5至6行「14時5分許」,應更正為「14時9分許」;另證據清單關於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維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在工地從事臨時搬運工,日薪新臺幣1,
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7686號卷第37、39頁、107年度偵字第38058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86號107年度偵字第38058號被告陳維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7年10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前,見宋承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見 周千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B車沒油,陳維鴻隨即於107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將B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城路交岔路口;另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4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宋承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宋承約於警│佐證A車失竊之事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千惠於警│佐證B車失竊之車實。│││詢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A車失竊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佐證B車失竊之事實。│││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現場照片被告到案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陳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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