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03號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84號、第1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一字扳手壹支、破壞剪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平口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壹支、黑色提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前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甫於民國90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共同,連續於下列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①於94年7月26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
○○號前,由綽號 小乖 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另由辛○○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板手,破壞碔聖實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為 連萬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X0000000A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之方式,而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二人代步之用;②復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辛○○、小乖再駕該車前往苗栗縣○○鎮○○里○○路○段209之3號之丁○住處,小乖、辛○○再共持辛○○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板手、一字板手、六角板手及破壞剪等物,翻越該屋窗戶侵入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丁○所有、置於該址一樓之手提電腦一部(IBM牌、26663─GT2型、序號78─P00065號),得手後由辛○○隨身攜往該址二樓、三樓繼續蒐尋財物,嗣經丁○及鄰人發現高喊抓小偷,辛○○見狀除將前述手提電腦置於該三樓通往頂樓樓梯口,另將所攜工具丟下,再由該址三樓跳下以逃竄,惟因重心不穩撞擊一樓之採光罩再跌落地面而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而為丁○當場逮捕並交予據報到場之員警,且扣得前述工具、手提電腦(已發還);另綽號小乖者則不知何時先行離開丁○住處,並將前述V9─8231號自用小貨車○○○鎮○○里○○路○段○○號前丟棄,嗣經○○○鎮○○○段○○號查獲V9─8231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再經辛○○之供述,始悉上情。
㈡辛○○於94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
巷「德和家具」前,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後破壞電鎖,以此方式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W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後因駕車不慎撞到安全島,致該車之左輪胎爆胎,即將車輛棄置在台72線14公里處。
㈢辛○○於94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之夜間,以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一字起子破壞後門之鐵門後,侵入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3鄰尖下196之7號丙○○住處,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2千多元、金飾約1兩多及身分證、金融卡、現金卡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金飾予以變賣,其餘證件則予以丟棄。
㈣辛○○於94年12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巷巷口,以上開㈡相同之方式竊取 張恭郎 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3115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之後將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鄉○○村○鄰○○道路旁。
㈤辛○○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
山里西山公墓旁,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HN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守,持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自製T字型板手1支(未扣案)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鑰匙1把及手機1支等財物。
辛○○於竊得上述渣打銀行信用卡後,發現該信用卡附有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持之至位於苗栗市○○街○號大千綜合醫院內所設置之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物新台幣(下同)5000元。
㈥辛○○於95年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號前,以上開㈤相同手法撬開 林家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Q9—5545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將車輛發動而竊取之,在取走車內回數票9張、眼鏡一副後,將車輛棄置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口。
㈦於95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黎明
路口處,以上開㈤相同手法撬開 紀惠珠 所有、由乙○○使用中停放在該處之Q9—6516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將車輛發動而竊取之,隨後將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頭屋鄉苗126線明德水庫旁。
㈧於95年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8
鄰175號前,以上開㈤相同手法撬開 林秀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U—0868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3100元、手機1支及身分證、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手機留下,其餘證件則隨手丟棄。
㈨辛○○夥同 江建明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駕駛未懸掛車牌之
9427—DV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持可為兇器之T型板手1支(未扣案)破壞鐵窗後,侵入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1鄰3之3號甲○○之住處內,竊取電視機、數位電視接收器、點唱機、擴大機各1台及電暖器3台、音箱4個、皮帶1條、麥克風3支、遙控器3組等物後,駕車離去現場。嗣於當晚23時20分許,辛○○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江建明及不知情之 黃甘仙 (黃甘仙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鎮○○里○○路53之16號祥龍資源回收場,欲變賣點唱機、擴大機、遙控器、麥克風及音箱等贓物時,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述連續竊盜等犯行。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94年度偵字第3003號卷):
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丁○、 孫清山 、連萬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2張,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95年度偵字第1527號卷):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己○○、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照片3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2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
㈣犯罪事實㈤㈥㈦㈧㈨部分(95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庚○○、林家慶、乙○○、林秀棉、甲○○、 余如峰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報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㈠①、㈡、㈣、㈥、㈦、㈧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編號㈠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編號㈢㈨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編號㈤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準詐欺罪;就被告與綽號小乖者之間就上述如事實欄一編號㈠①②所示之行為,被告與江建明之間就上述事實欄一編號㈨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上述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準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多達10次之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十字扳手1支、一字扳手1支、破壞剪1支、梅花扳手1支、平口扳手1支、手電筒1支、六角扳手1支、黑色提包1個,均為被告辛○○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均為供其單獨或共同行竊使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述事實欄一編號㈠部分,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3003號;事實欄一編號㈡㈢㈣部份,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527號;事實欄一編號㈤㈥㈦㈧㈨部份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28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欄一編號㈠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近,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另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則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上述,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